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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档案条例

    发布时间:2025-12-12    

青海省档案条例

(202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事业现代化,服务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落实档案工作经费,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档案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与档案部门合作,建立实训基地。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监督、指导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档案工作;

(二)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档案开放工作;

(三)组织、指导、推动档案信息化建设和资源共享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收集档案范围和工作方案;

(二)通过接收、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三)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四)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合法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五)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并确保档案数字资源安全;

(六)开展档案宣传教育,发挥档案历史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作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相对稳定,并为档案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档案工作人员,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深化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档案文献研究。

对直接接触档案实体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障措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除国家规定的收集范围外,应当制定反映文化习俗、历史人物、特色产业、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和产业“四地”建设等全省重大战略的档案收集计划,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全面收集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红色档案实行专项保管,采取分级分类保护措施,对受损的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优先开展抢救修复和数字化。

本条例所称红色档案,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十三条  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红色档案管理工作,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开展红色档案调查、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档案时,应当将大事记、组织沿革、资料汇编等档案开发利用成果一并移交国家档案馆保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妥善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完善档案保护责任和档案库房内部管理等制度,加强档案保密审查和安全风险防范,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

第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机制。

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相应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并在机构停止工作前向有关主管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遇到突发事件、紧急情况时,应当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将档案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档案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关条件、资质要求,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遵循安全可控、分级分类、需求导向、创新赋能的原则,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促进档案资源的深度开发与合法利用,推动档案资源转化为决策参考、文化传承与社会治理的智慧支撑。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建立跨区域、跨层级民生档案利用服务合作机制,推进资源整合和跨馆共享,促进档案资源利用便利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档案馆利用档案资源,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生态文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教育,建立各类教育基地。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制定计划,组织开展档案研究整理工作,编辑出版档案史料汇编、研究成果等,为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调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的协作,通过联合举办展览、学术交流、编辑出版物、开发文化创意产品等方式,共同研究、开发和利用档案资源。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通过编写村史村志(社区志)、陈列展示等方式,开发利用档案资源。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数字政府建设,推动档案信息化与各项信息化工作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数字档案馆建设。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积极创造条件,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电子档案备份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对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等进行完整备份,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

档案馆应当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异质备份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查,确保档案数字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档案馆可以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信息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执行。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可以建设电子档案备份中心,提供电子档案备份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档案进行重点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

(三)重要会议、重点领域、重大项目、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四)建设生态文明高地和产业“四地”的档案;

(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的档案;

(六)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