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计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统计相关工作。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协助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工作人员相对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统计业务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开展统计人员入职培训、岗位业务培训,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制度方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将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单位。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提高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共享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对新经济新领域的统计调查,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的检查、审核、监控和评估,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统计调查资料和行政记录资料对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民政、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信息变动情况等行政记录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中,已达到规上单位规模标准且具备报送数据条件但尚未纳入规上单位统计调查的单位发出告知书,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统计机构提供达到规上单位库入库规模标准的资料。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说明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并提供业务指导、咨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委托开展调查方案设计、软件开发、现场调查、分析研究等活动。受托方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开展相关统计活动,严格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保密规定,保证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开展的统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范围的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方式和渠道,依法及时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检查对象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未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同时废止。